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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0-10-29  来源:奥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管理员

天津市大港刘某诉河北省黄骅王某某与史某某(王某某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下简称“王某某夫妇”)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5月,王某某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准备向刘某借款,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王某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年利息15%。之后,王某某因有事回家,将借条交于同乡刘某某,并告诉刘某某:在刘某向王某某打款后,再将借条交于刘某。

2014年6月,刘某某因急需用钱,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银行从刘某处转账10万元至刘某某个人账户,刘某某并将王某某的借条交于刘某。

2015年6月,刘某某因有事外出,委托王某某向刘某支付8000元利息后,就再也未向刘某支付任何款项。之后,刘某亲自或委托史某某向刘某某催要上述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夫妇归还10万元借款。经法院审理后,原告已经撤诉。

二、争议焦点

1、案件难点:本案难点在于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借款的人不一致,且本案实际使用借款的刘某某做出对王某某夫妇不利的证言。

2、争议焦点:王某某夫妇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王某某夫妇是否应向刘某归还借款。

三、律师办案心得

本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8日,接受王某某夫妇的委托,分析了基本案情,因刘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建议由刘某某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

本律师事务所指派白律师和郭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6月27日和2016年7月8日分两次,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准时到庭应诉。在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过程中,证人未按照实际情况陈述事实,相反做出了不利于我方的证人证言,当庭指认刘某的钱款出借给王某某夫妇,再由王某某夫妇转付给证人(刘某某)。

我所律师当庭对刘某和刘某某进行反驳,要求刘某出具向王某某夫妇转款的记录,在原告刘某和证人刘某某无法向法庭提交向王某某夫妇转款的记录后,我所律师进一步指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出借人将钱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为合同生效的基本要件,刘某并未将款项打给王某某夫妇,而是给付刘某某。故此,王某某夫妇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因为借款关系不成立,所以,不应由王某某夫妇承担向刘某还款的义务。两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均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借款实际使用人刘某某为被告,在法官对原告刘某进行相关的法律释明后,刘某撤诉。

通过参加此案件的庭审,对每件案件性质的把握是最关键的,即明确这一案件的类型需要把握的关键点,如本案中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且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按照《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自然人之间借款款额的实际给付为生效要件,故原告在法官对相关法律释明后撤诉,否则,原告会承担法庭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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