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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第三人D公司、第三人E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

更新时间:2020-10-19  来源:奥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管理员

一、案件基本事实

第三人D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D公司成立时,股东为B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持股比例为45%、10%、6.8%、38.2%。2010年2月10日,B公司和H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共同收购F、G公司,使得B公司和H公司股权占比为51%和49%,H公司将尽快把股份转移给A公司。

2010年5月,A公司取代H公司成为D公司的股东。

2010年8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B公司先出资收购F公司和G公司的股份,B、A的股权调整为61.8%和38.2%。

2012年2月15日,D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1、同意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61.8%的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2、A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由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4、股权转让后,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额记载;5、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某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6、转让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25日,D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的材料报送第三人交易所。6月1日,交易所公告D公司转让61.8%的股权的信息,挂牌日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条件为挂牌价格48690000元,一次性付款,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支持标的企业长远发展,促进标的公司业绩增长,意向受让方应在确认资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支付保证金1400万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资格。若挂牌期满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用协议方式成交,保证金充作股权转让款,若征集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意向受让方在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1个工作日内须代标的公司偿还其对转让方的3500万元债务。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B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正等方式通知了A公司相关挂牌信息。

月2日,A公司向交易所发函称,根据双方过去签订的协议,B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信息披露\权属存在争议,以及A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交易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7月3日,B公司和C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为:合同交易标的为B公司持有的D公司的61.8%的股权,合同标的产权价值及双方交易价格为48690000元,价款(包括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新标的公司需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在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后1个工作日内,须代D公司偿还其对B公司的3500万元债务,一次性支付到B公司的指定账户等。次日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C公司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以及债务承担的合同义务。同日,交易所发出不予中止交易的决定书给A公司。9月11日D公司向C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二、争议焦点、办案难点

1、A公司是否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2、交易所是否有权对交易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进行法律上的判断。

三、法庭裁判理由

1、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和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该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有限购买权,此处所涉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旅行方式、拟受让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转让条件。

结合本案,首先,在B公司在D公司的股东决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A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B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A公司。故而对于A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力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的认为A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有限购买权。

2、A公司在交易所的挂牌公告期间内向交易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并要求交易所暂停挂牌交易。但交易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B与C的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A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交易所的性质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交易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A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

故,当A公司作为D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交易所提出异议时,交易所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D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当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四、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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